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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7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斌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694号罪犯陈斌斌,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陈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斌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应对民事赔偿557527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履行18000元,本考核期月均消费400余元,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实际消费9614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陈斌斌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斌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在本案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具体实施了暴力行为,且有较强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斌斌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