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茂厚诉邱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肖茂厚,男,1976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文文,泓泰安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长河,1973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商汉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茂厚与被告邱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茂厚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文与被告邱长河的委托代理人商汉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茂厚诉称,原告系原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登记负责人,胡亚洲(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邱长河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超龙)九层多层模板100张厚度1450mm-1500mm,单价为送到56元/张。铁杉木方规格为厚42mm*85mm,单价为送到7.2元/米。计划数量分别为建筑模板约8000张,铁杉木方约50000米,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供货金额达到200000元时,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之前应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30日结清余款,直至2014年10月6日仍有169624元货款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69624元,利息按照剩余货款金额从2014年1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给付货款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邱长河答辩意见为,一、原告不适格,合同上称谓是达昌木业经营部,落款签字是胡亚洲。合同实际供货收款人及所有经营均为胡亚洲个人业务,肖茂厚作为原告不适格。达昌木业经营部依据证据情况处于歇业状态,个体经营户注销后,权利主体不是只有唯一负责人作为权利主体,例如家庭经营的个体户,及一般自然人对于注销之后的个体户还有配偶,权利主体不限于个人,故肖茂厚不适合作为原告。二、双方对于所欠的169624元的对账,这一数额存在2万元左右的差异;三、关于利息,原合同规定不按时付款甲方给乙方付利息,诉状中依据月息2%没有依据,只能依照通常的贷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茂厚系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该经营部于2014年7月2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及其他未了事宜均由原告肖茂厚负责。在该经营部登记存续期间,肖茂厚授权委托胡亚洲于2013年11月24日代表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供货合同》乙方)与被告邱长河(《供货合同》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一、供货品种。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模板(超龙)九层多层模板100张厚度1450mm-1500mm,单价为送到56元/张。铁杉木方规格为厚42mm*宽85mm,单价为送到7.2元/米。计划数量分别为建筑模板约8000张,铁杉木方约50000米。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供货金额达到200000元时,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之前应结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二、供货时间。甲方如需供货,提前三天告知乙方所需货物品种、规格及数量。乙方在三天内将货物送到工地。如甲方延误通知乙方供货乙方需从仓库临时调运的货物,此货物短途运费由甲方承担。三、双方权利义务。乙方负责把货物送至甲方工地,待货物送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验货签字即生效。四、诉讼协议等其他相关事项。《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肖茂厚依据《供货合同》提供货物,被告邱长河支付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止,被告仍有169624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原告授权胡亚洲的证明、供货合同、对账单、供货单九张、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肖茂厚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2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核准注销,该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上已经注明其债权债务及其他未了事宜均由原告肖茂厚负责。故原告肖茂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被告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亦给予被告答辩期,被告完全有时间再次与原告核对所欠货款数额,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已与被告提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回复短信时并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主张就《供货合同》的货款未进行对账数额存在差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供货合同》显示“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时,违约金为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内容被划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系被告单方划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酌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肖茂厚作为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存续期间的登记负责人,在经营部存续期间授权胡亚洲代表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处理相关业务往来事项。胡亚洲代表武汉市硚口区达昌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邱长河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业务行为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长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茂厚支付货款人民币169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肖茂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邱长河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