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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单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莉美、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张莉美、吴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阳光美寓小区暂住处,采用撕扯裤子、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盛某发生性关系,后遭到盛某反抗而未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单某的刑事责任。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犯罪未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中止;2、该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盛某(女,18岁)通过网络交友认识。2015年6月1日下午,盛某跟随单某到青岛玩,当晚住在单某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阳光美寓小区的暂住处,6月2日下午14时许,单某酒后采用撕扯裤子、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盛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盛某反抗,其腿部被盛某咬伤,后未得逞。案发后,被害人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刘某、单某一同租住在城阳区阳光美寓5号楼1单元601室,6月1日下午单某带回一个女孩,6月2日下午6点左右王某、刘某二人下班后单某与女孩在家;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单某欲强行与该发生性关系,该一直反抗,后来单某没有得逞,单某同事回来后,该趁下楼买东西报了警;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实该与盛某通过网络认识的经过,6月1日该到莒县出差找到盛某,该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就让她到青岛来玩,6月2日中午该与盛某还有两个朋友在暂住处吃饭、喝酒,该喝了六、七瓶啤酒,朋友走后,该就想和盛某发生性关系,该脱她的裤子,盛某开始反抗推该,并咬了该的小腿,该将盛某的内裤扯下来时扯破了,盛某一直反抗,该就没有做其他的动作,该估计同住的朋友快回来了就让盛某把裤子穿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辨认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提取女士内裤一条,已破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单某右小腿内侧部位,有疑似牙齿咬过所留椭圆形伤情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实案发过程中因为盛某一直极力反抗,该就没有再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该估计同住的朋友快回来了,就让盛某把裤子穿上,上述内容与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停止实施强奸行为系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非自动放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