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撤诉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