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与潘叶祥、谭国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潘叶祥,谭国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澎潮,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镜源。被告潘叶祥。被告谭国英。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易按公司”)与被告潘叶祥、谭国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叶祥、谭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按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谭国英以其自有的粤X-×××××号轿车为质物,为被告潘叶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作担保,双方并约定了月利息和月综合费。两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一直拖欠利息和月综合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月综合费(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谭国英用以抵押的粤X-×××××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叶祥、谭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叶祥出借当金22000元,被告谭国英以其自有的车辆粤X-×××××号捷达牌小汽车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潘叶祥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叶祥、谭国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易按公司与被告潘叶祥、谭国英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潘叶祥向原告典当借款22000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4.66‰,月综合费为借款金额的42‰,月利息和月综合费从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被告潘叶祥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月利息和月综合费;三、被告谭国英以其自有的粤X-×××××号捷达牌小汽车作为被告潘叶祥向原告典当借款的质物。同日,原告易按公司与被告谭国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潘叶祥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谭国英自愿将自有的粤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转让过户费和执行费等)。同日,原告易按公司与被告谭国英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备案手续,质押权人登记为原告易按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告易按公司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潘叶祥支付了22000元。被告潘叶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2000元。期限过后,被告潘叶祥、谭国英未能向原告易按公司归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银行机构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叶祥、谭国英以将登记于被告谭国英名下的粤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易按公司,被告潘叶祥取得原告支付的当金22000元,被告潘叶祥并需按合同规定需向原告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典当关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告易按公司与被告潘叶祥、谭国英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4.66‰,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为4.666‰),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原告易按公司与被告潘叶祥、谭国英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42‰,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因典当的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而被告潘叶祥向原告缴交月综合费至2015年1月10日,即原告多收了被告潘叶祥月综合费2772元(22000×42‰×3个月)。该款应从被告潘叶祥所欠原告的当金中扣减,即被告潘叶祥尚欠原告当金19228元(22000-2772)。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因《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后当户是否需向典当行支付当金的利息并无明确规定,但被告潘叶祥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叶祥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率,因该款已到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潘叶祥逾期未向原告清偿,故利率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间内的借款月利率4.66‰计算。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谭国英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原告请求以该质押物对本案债务优先受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192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当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66‰计算);二、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谭国英用以质押的粤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39.15元,由被告潘叶祥、谭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