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帅明、李慧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明,李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明,男。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慧,女。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当日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帅明、李慧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帅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帅明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潞安矿务局正式工作,仍多次向被告人李慧称自己可以往潞安矿务局办理正式工作。被告人李慧在明知王帅明可能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宋帅领、朱伟等人宣称自已有关系,可以办理正式工作,并且从中扣除好处费进行掩饰,从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使得很多被害人蒙在鼓里上当受骗。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王帅明还先后伪造潞安矿务局的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工作介绍信、潞安集团2013年双选会参选证,私刻潞安矿务局人事处、劳资处、人才中心的公章及潞安集团董事长李晋平手章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期间,二被告人共收取被害人陈会迪9万元、黄朝川10万元、鲍新新10万元、宋领慧10万元、刘小彪10.2万元、侯春光10万元、董国斌10万元、张柳州5万元、朱伟5万元、刘波10万元、焦伟10万元、陈健8万元、刘强8万元、宋慧冬7万元、葛慧林8.5万元、常江7万元、韩竹林10万元、田瑞10万元、冯云岗12万元、陈彦光12万元、张晓辉7.2万元、吴忠凯7万元,共计22人195.9万元(郭佳12万元因缺乏本人陈述及相应材料,不予认定)。案发前,被告人王帅明退还刘波与焦伟共15万元,常江7万元,韩竹林与田瑞各12万元,吴忠凯7万元(与张军辉共同),被告人李慧退款刘波与焦伟2万元。综上,二被告人共诈骗被害人陈会迪9万元、黄朝川10万元、鲍新新10万元、宋领慧10万元、刘小彪10.2万元、侯春光10万元、董国斌10万元、张柳州5万元、朱伟5万元、刘波与焦伟共3万元、陈健8万元、刘强8万元、宋慧冬7万元、葛慧林8.5万元、冯云岗12万元、陈彦光12万元、张晓辉7.2万元,上述共计18人144.9万元。另查明,案发以后,被告人王帅明父亲王林强代王帅明退还被害人陈会迪3万元、黄朝川2万元、鲍新新3万元、宋领慧1万元、刘小彪3万元、侯春光3万元、董国斌9万元、刘强2万元、宋慧冬4万元,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还退还被害人张柳州5万元、朱伟5万元。被告人李慧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宋慧冬2万元。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潞安集团录用通知书、潞安集团双会参选证7份、XX飞毕业证复印件2份、公章2枚、葛慧林报到证等,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工具。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报案人宋帅领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以后,李慧说她能找王帅明办好潞安矿务局的工作,我就找到亲戚朋友共给了李慧60多万元,2013年3、4月份,李慧拿着潞矿的劳动合同书、就业协议、干部介绍信、培训通知单、报到通知单等手续给我看,还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以为此事已经办妥,但截止2013年6月份,我去找李慧、王帅明问他们何时能上班时,才知道根本没有对外招工这件事,李慧他们给我看的那些文件全是假的。这件事完全是李慧和王帅明合伙诈骗我们的。4、报案人陈彦光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份,我和李慧在一起吃饭,李慧说她有关系能办工作,问我有没有人,需要交12万元,我后来找了我朋友张向军在2013年3月、5月分两次给了李慧12万元,后来李慧在2013年7月初告我工作办不成了,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我钱,后来听说王帅明被抓了,才知道张向军是受害者,这就是个骗局。5、报案人冯云岗报案材料,证明其分两次给了李慧12万元办工作,后来李慧告其工作办不成了,但就是一直不还其钱的事实。6、李慧诊断书及病历,证明李慧入出院情况。7、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襄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襄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随案移交的物品情况。8、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帅明、李慧无犯罪前科。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帅明、李慧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明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省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证明、王帅明、李慧涉嫌诈骗情况统计表等,证明本案案件情况。11、宋帅领询问笔录,证明李慧、王帅明以为其的亲戚朋友办理潞安矿务局的全民制正式工诈骗其弟弟宋领慧10万元、陈会迪9万元、黄朝川10万元、刘小彪10.2万元、鲍新新10万元、侯春光10万元的事实经过。李慧还让其弟弟到她老公办公室里签过一个《潞安矿务局全民制入围表》之类的东西,上面还盖有潞安集团的大红章,还通过手机给我发过一些潞安集团的《劳动合同书》、《工人介绍信》、《全民制职工岗前培训通知书》等,还说办工作的时候连学历一起就办好了。后来知道她是找王帅明办工作的。12、侯春光询问笔录,证明李慧与王帅明以办工作名义诈骗其10万元的事实经过。13、黄朝川询问笔录,证明李慧与王帅明以办工作名义诈骗其10万元的事实经过。14、刘小彪询问笔录,证明李慧与王帅明以办工作为名分四次诈骗其10.2万元。15、陈会迪询问笔录,证明李慧以办理潞安矿务局全民制正式工诈骗其10万元。16、鲍新新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宋帅领说办余吴煤矿工作需要l0万元,其先给了5万元,2013年初又把5万元交给了李慧,让其填了表,回家等通知。17、宋帅领询问笔录,证明李慧、王帅明以办工作为由,先后诈骗其10万元的事实经过。18、朱伟询问笔录,证明王帅明、李慧说能办成潞安集团全民制合同工工作,我先后找了5个人办工作,董玉娥与张倩倩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给了王帅明,董国斌、刘波、焦伟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给了李慧,后来才知道李慧是找王帅明找工作。他们说2013年正月十五就能上班,后来我发现他们提供的表上潞安矿的章没有编码感觉不对,就让他们退钱。后李慧退给刘波、焦伟2万元,王帅明退给我15万元,我自已垫了3万元,这样就退给刘波与焦伟共20万元。19、董国斌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8月份,朱伟开的车拉着我与焦伟到潞安矿务局后勤中心楼下,见到了李慧,李慧说她有潞安矿务局的全民制合同工作指标,只要交10万,半个月就可以去学习然后正式上班。我与焦伟把钱交给她,她带我们到后勤中心二楼的一个办公室,见到一个男的(王帅明),拿表格给我们填,说很快就能安排我们上班。20、张柳州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份,我为我女儿张倩倩找工作将5万元交与朱伟后,他带我到了王帅明办公室填表,王帅明说很快就能安排上班,2013年8月4、5日,朱伟联系王帅明的父亲将钱退还。21、刘波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7月份,我通过朱伟在潞安集团后勤中心的楼下将10万元交给李慧,她带我到王帅明办公室填了表,他们说月底通知学习,很快就可以正式上班,但快一年了还没有办成,我觉得不靠谱,在2013年5月就要求李慧退款,后通过朱伟将10万元取回。22、焦伟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我与董国斌各拿着10万元钱在后勤中心路边交给了李慧,李慧说她有潞安矿务局的全民制合同工作指标,交10万,一个月就安排培训,三个月安排上班,她带我们到后勤中心二楼的一个办公室,见到一个男的(王帅明),拿表格给我们填,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与照片,说回去月底等电话就行了。2013年5月,朱伟将10万元退给了我。23、宋慧冬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李慧打电话说办潞安矿务局全民制合同工的指标下来了,要办得赶紧把钱交给她,我先后筹钱7万元交给她,她说一个星期就会安排我们参加体检与培训,随后就上班。李慧是负责联系人收钱,王帅明是负责联系办工作。我还介绍我哥陈健、我同学刘强通过李慧办工作,李慧收了他们8万元,李慧让他们到李阳煤矿上班,但那是临时工,与她说的全民制合同工根本不一样。李慧还给过我一份《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录用通知书》和一份漳村煤矿的人事科证明,肯定是假的。24、陈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李慧说她能办潞安矿务局的全民制合同工,得8万元过了年保证能上班,我就将钱给了李慧,后李慧带我们去了潞安矿务局后勤中心,她说什么也别说别问,然后带我们上了二楼一间办公室见到王帅明,他让我们填表,好像是潞安集团招工简历,2013年春节,李慧让我到李阳煤矿报到,我去了以后才知道是临时工就回来找他们,王帅明说,“你给4万元我只能给你办合同工”,李慧就不让他说,还说办好以后给他补齐。25、刘强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宋慧冬领着我见到张俊辉,我将4万元给了他,到了9月份,李慧通知我到潞安集团后勤中心填表,我到了后勤中心王帅明办公室,当时还有好几个人在,王帅明对我们说这一批是全民制合同工还需要加钱,出来后李慧说还得加现金3万元,过来2、3天我就将3万元给了李慧,11份的一天她又让我加1万元在领培训通知时交给了她。26、葛慧林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1月份,王帅明说能办成潞矿正式工,与我姐李慧关系好,别人办是10万我办就是8万,我姐说没问题,于是我凑了8万元在王帅明的办公室给了他,但没接到任何矿上的通知。27、王路燕询问笔录,证明把7万元交给王帅明办工作,了,后来王帅明分两次退给其7万元的经过。28、李凌询问笔录,证明李慧向其收取为韩竹林办工作款共10万元、为田瑞办工作款共10万元、为田圆办工作款共5万元。后王帅明退还韩竹林、田瑞办工作款共24万元。29、李惠英询问笔录,证明大概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王帅明曾经找我印了有三十余份潞安集团的《劳动合同书》。30、陈彦光询问笔录,证明其朋友张向军被李慧、王帅明办工作为由,骗取12万元的事实经过。31、冯云岗询问笔录,证明其为老婆原旭靖办工作被李慧、王帅明诈骗12万元的事实经过。32、张晓辉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李慧知道我要调工作,就说王帅明是漳村矿工会主席的儿子能办工作,我就给了李慧让她转交王帅明1.5万元,是否转交了我不清楚,后来我亲戚闫宏俊也想办,就又给了王帅明2万元,后来王帅明说你还不如直接调到侯堡上班到潞矿公安处,我就又给了他3万元,王帅明就又以请领导吃饭等理由向我收取2000元与5000元,共计7.2万元,后来工作办不下来,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他们让我填写过很多表格,上面盖有公章,2013年6月王帅明在他办公室退过我1000元。33、吴忠凯询问笔录,证明李慧、王帅明以找工作骗取其7万元,后又退还的事实经过。34、被告人王帅明讯问笔录证明:2011年至2013年,我为了弄点钱花,一开始也想给他们办合同工,后来收的钱多了,挥霍了一部分,退不了钱,为了补空缺,才谎称办正式工,一开始李慧给我介绍了15个人,每人4万元,有60万元的现金,后来承诺时间到了,有人找我退钱,为了稳住他们,我就拆东补西,谎称在余吾煤矿、高河煤矿也有名额,需要10万元,先交一半,办成工作再交一半,就这样又收了10余人的钱,共55万,还了64.3万,剩下50.7万除了借给别人的,李慧还借了我7万,其它的都挥霍了。后来我和李慧说过,我办不成工作了,赶紧退钱吧。李慧说你有钱就退吧,李慧说退谁就退谁,2013年5月退给郭嘉12万元,5月底退给朱伟15万元,6月24日退给李凌联系的两人24万元,6月底退了常江母亲8万元,退了吴忠凯4万元,退梁丽君母亲1.3万元。2013年6月17日上午,李慧拿出打好的收据,有10万、12万,我问李慧说没这么多啊,李慧说给你谈好了,和张建刚一个意思,有我在没事你签吧。李慧从其他人手里收钱,只给我一半,借据上还多加了2万元赔偿金。我下午又打电话问她是不是给我下套了,她说先稳住那些人,也就是走个过场。我收了陈健、宋慧东、刘强、陈会迪、黄朝川、刘小彪、侯春光、葛慧林、焦伟、刘波、郭嘉、吴忠凯各4万元,董国斌、张倩倩、董玉娥、鲍新新、韩竹林各5万元,宋领慧6万元、常江7万、梁丽君7万,其他人想不起名字了。另外郭嘉我多退了8万、焦伟与刘波多退了7万、李凌联系的那两个人多退了14万,常江多退了1万。这25个人,朱伟介绍的董玉娥与张倩倩各5万元是直接给我的,其余23人都是李慧交给我的。劳动合同书是在海通印刷厂要的、就业协议是在网上下载的、介绍信是自已打印的,章是私刻的,都是伪造的,这是2012年10月底李慧提出来的,就是想稳住他们,缓一段时间再说,李慧知道这些材料和章都是假的。35、李慧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没有犯罪行为,我认为自已是中间介绍人,我共收了别人113.5万元(又供述是149.5万元),只是拿了其中的11万元中介费,剩余的102.5万元都给了王帅明,还退了焦伟与刘波2万元,我跟他们说的是潞矿的全民制正式工指标,有一险两金安排在大矿上班,当时我不能确定,没有确认过王帅明的工作能力,也没有核实过王帅明提供手续的真伪,2012年11月,我曾核实过王帅明给我的一张潞安集团工人介绍信上的公章与文件上的章不完全一样,我就问王帅明,他说我不了解情况,不让我细问,我就没有深究,从6月16日潞安集团双选会开过后觉得王帅明没有能力办正式工作,王帅明大概知道我从每个人中间拿五千或一万的中介费。36、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慧考虑患抑郁症。37、搜查笔录,证明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收出被告人王帅明私刻的公章等。被告人王帅明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收款条,证明被告人王帅明父亲王林强向多名被害人退款。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帅明委托其父亲向多名被害人退款,并得到多名被害人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帅明、李慧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慧及其辩护人辩称只是中介,收到被害人办工作的钱款后大部分都给了王帅明,自已没有诈骗,但本案证据显示多数被害人都是将办工作的钱款直接交予被告人李慧,李慧在明知办理正式工作需要正当程序,却相信王帅明凭一己之力就能办理潞矿数十名职工的正式编制,且在被害人已经发现被告人使用的公章没有编码提醒过她,又在培训机构时间地点都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给被告人王帅明介绍,其动机是从中收取高额中介费,而置被害人的权益于不顾,在真相大白的情况下,不是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反而推卸自己的责任。尤其是在王帅明已经开始拆东补西还款时,仍然介绍新的被害人入局,主观上有恶性,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的种种行为,依法与被告人王帅明构成共同犯罪,同是主犯,依据一人行为共同责任的共犯原则,二被告人对犯罪数额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帅明在案发前后,其与家属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慧庭审中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积极,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将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表现、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酌定对其的罚。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合理的答辩观点及量刑建议。为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帅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帅明、李慧违法所得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陈会迪6万元、黄朝川8万元、鲍新新7万元、宋领慧9万元、刘小彪7.2万元、侯春光7万元、董国斌1万元、刘波与焦伟3万元、陈健8万元、刘强6万元、宋慧冬1万元、葛慧林8.5万元、冯云岗12万元、陈彦光12万元、张晓辉7.2万元人民币。四、随案移交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帅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未认定其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原审被告人王帅明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潞安矿务局正式工作,仍多次向原审被告人李慧称自己可以往潞安矿务局办理正式工作。被告人李慧在明知王帅明可能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宋帅领、朱伟等人宣称自已有关系,可以办理正式工作,并且从中扣除好处费进行掩饰,从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使得很多被害人蒙在鼓里上当受骗。为骗取被害人信任,王帅明还先后伪造潞安矿务局的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工作介绍信、潞安集团2013年双选会参选证,私刻潞安矿务局人事处、劳资处、人才中心的公章及潞安集团董事长李晋平手章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期间,二原审被告人共收取被害人陈会迪等22人共计195.9万元。案发前,王帅明退还刘波与焦伟共15万元,常江7万元,韩竹林与田瑞各12万元,吴忠凯7万元。李慧退还刘波与焦伟2万元。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共诈骗被害人陈会迪等18人共计144.9万元。另查明,案发以后,王帅明父亲王林强代王帅明退还被害人陈会迪3万元、黄朝川2万元、鲍新新3万元、宋领慧1万元、刘小彪3万元、侯春光3万元、董国斌9万元、刘强2万元、宋慧冬4万元,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还退还被害人张柳州5万元、朱伟5万元。李慧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宋慧冬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潞安集团录用通知书、潞安集团双会参选证、XX飞毕业证复印件2份、公章2枚、葛慧林报到证等。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报案人宋帅领、陈彦光、冯云岗报案材料。4、李慧诊断书及病历。5、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襄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襄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前科查询证明,证明王帅明、李慧无犯罪前科。7、王帅明、李慧户籍证明。8、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明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省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证明、王帅明、李慧涉嫌诈骗情况统计表等。9、宋帅领、侯春光、黄朝川、刘小彪、陈会迪、鲍新新、朱伟、董国斌、张柳州、刘波、焦伟、宋慧冬、陈健、刘强、葛慧林、王路燕、李凌、陈彦光、冯云岗、张晓辉、吴忠凯询问笔录,证明李慧、王帅明以办理潞安矿务局的全民制正式工诈为由,被诈骗钱财的事实经过。10、李惠英询问笔录,证明大概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王帅明曾经找我印了有三十余份潞安集团的《劳动合同书》。11、原审被告人王帅明讯问笔录。12、原审被告人李慧的讯问笔录。1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4、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15、王帅明父亲王林强向多名被害人退款的收款条。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帅明委托其父亲向多名被害人退款,并得到多名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明、原审被告人李慧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王帅明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帅明是在受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其认为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王帅明在案发前后,与家人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