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谢营忠与胡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营忠,胡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谢营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广顺,江苏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军,居民。原告谢营忠与被告胡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营忠诉称:被告胡红军因家庭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胡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胡红军立据向原告谢营忠借款65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仟伍佰圆整,今借人胡红军,2011年5.5日,8个月,5.5-1月5日,2012年1.5前6个月利息以结,从2012.1.5号开始计算”;2011年10月1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归还日期2012年10月1日,今借人,胡红军,2011年10月1日”。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营忠与被告胡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红军向原告谢营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胡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营忠借款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胡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