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刘生与被告张东坤、李海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白刘生,.被告张东坤,男.被告李海超,男.原告白刘生与被告张东坤、李海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刘生、被告张东坤、李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他与张东坤、尚仕臣和共同承包李海超位于卢氏县范里镇白玉沟村八庙店的洞口劳务工程。有他出资以尚仕臣名义向李海超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后洞口停产李海超退还30000元,下欠70000元未付。他曾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李海超主张此款已付给张东坤,因张不出头作证无奈撤诉。现再次起诉来院,他认为二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返回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东坤辩称:工程款与保证金是混在一起结算,生产中曾借用发包方部分物资因损耗未能归还。被告李海超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当,他收到尚仕臣10万元安全保证金属实,但平时结算是照张东坤头,与白刘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业务关系。双方至今未结算,谁欠谁说不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李海超收取的七万元保证金是白刘生缴纳,白刘生有权追要;证据2、2015年1月2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海超已付张东坤3万元保证金。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东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程款与保证金是混在一起结算。被告李海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不清楚,收条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份,原告白刘生与被告张东坤及案外人尚仕臣共同承包被告李海超位于卢氏县范里镇白玉沟村八庙店洞口的劳务工程。2012年7月8日,由原告出资以尚仕臣名义向李海超缴纳保证金10万元,李海超出具收条尚仕臣10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东坤及案外人尚仕臣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此工程系三人合伙承包,该1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一人所付,代李海超退还时应直接退还给原告。洞口生产期间,所有经济手续是李海超与张东坤照头结算,期间,张东坤退给原告30000元。后洞口停产,原告认为二被告仍下欠其保证金70000元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海超主张除扣除承包方在生产过程中借用其价值2万元部分物资外,还应再付承包方工程款或保证金5万元,并表示愿向张东坤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二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从“收条”形式上看,尚仕臣与李海超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尚仕臣为该保证金的权利人。根据“协议书”约定,尚仕臣同意原告直接向收款人李海超主张债权,并将该收条交给原告持有,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但因未向债务人李海超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李海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李海超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此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海超主张除扣除承包方在生产过程中借用其价值2万元部分物资外,还应再付承包方工程款或保证金5万元,并表示愿向张东坤支付此款,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被告李海超已认可的欠款5万元应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下余2万元因双方存有争议,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向其直接付款对象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刘生以尚仕臣名义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李海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以峰审 判 员 王 彬助理审判员 祝彩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