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绰号“欧狗”,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郑某甲(已起诉)自认为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过矛盾,遂于2014年10月份的1天指使同案人林某甲(已起诉)找人去打砸被害人许某甲位于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的“XX商行”。2014年10月24日下午,同案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范某乙(已起诉)去打砸“XX商行”并带范某乙到该商行踩点。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范某乙纠集被告人范某甲、同案人范某丙(已起诉)、蔡某甲(另案处理)驾乘1辆汽车窜至“XX商行”前面,接着范某甲、范某丙、蔡某甲各持1把砍刀下车冲入该商行进行打砸,砸坏三洋牌冰箱门1扇[价值人民币(下同)700元]、铝合金货架1片(价值400元)、铝合金货架柱1条(价值300元)、铁货架1片(价值100元)、广告架1条(价值150元)、计算器1部(价值70元)、海尔牌铜管冰柜盖1片(价值400元)、茶具1套���无法估价)。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丙、吴某甲、黄某甲、钟某甲、许某丁、许某戊、杨某甲、许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及案件综合报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购货单,同案人蔡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郑某甲、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范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