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汤耀迪(实习)。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有暴力行为,2009年起原告因身体原因,根据医生建议要多运动所以参加了广场舞,但被告横加干涉,不问青红皂白多次拿刀、钢棒等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受伤,为此双方数次闹到派出所。2013年夏天,被告殴打原告至头皮开裂,2014年底被告还四处张贴诽谤原告的告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依然经常威胁、骚扰原告,根本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依旧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尚未破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的事实;证据三、(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跳广场舞之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家庭利益考虑,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