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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浩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浩,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1497号原告:陈浩。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宝信。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原告陈浩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总价款47814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交房,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1月7日办理的入住并缴纳的费用,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1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缘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及入住时间均属实。关于逾期交房有不可抗力原因,修2环桥不通车时间长达5个月;2012年雨天多耽误工程正常建设,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诉讼费听取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与被告宏缘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总房款478149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1月7日才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宏缘地产《50号公馆》入住通知书、物业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因政府部门修路导致工期延期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道路系进出该工地唯一道路并确实影响工期,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施工期间雨雪天气较多故影响施工的抗辩主张,因在此期间并无大的雨雪灾害性天气,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浩逾期交房违约金616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417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