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甲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思上进,终日无所事事,还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却遭到被告的打骂,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痕并恶化。2014年春节后,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返回到贵州老家生活,双方再没有过任何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将近两年。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儿子覃某乙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抚养费12800元(800元/月×16个月);三、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覃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7月直到覃某乙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覃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5、覃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6、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2014年正月被告就跟原告回了在贵州的家中,并且给了原告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回去贵州,又给了原告5000元。儿子覃某乙在2014年前是在广东清远市就读,2014年春节后被告才带去贵州读书。今年三月底被告又回去贵州找原告,但是原告不肯见本人。而且儿子也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原告现在已经有了外遇,双方感情已经很难和好,如果要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建在贵州的房屋应该合法分割,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覃某甲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胁迫儿子书写,并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年底,原告因娘家需要人照顾,便回到贵州省的娘家帮忙照顾娘家生活,并在娘家建房安家居住。2013年5月,原告返回到被告在广东省清远市的家中与被告及儿子共同生活。2013年年底,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在贵州省的家中。2014年春节后被告亦返回在贵州省的家中与原告及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并给了原告生活费5000元。同年7月份,被告又回到在贵州省的家中与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并给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不能培养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被告再次回到贵州省的家中居住了10天。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儿子覃某乙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抚养费12800元(800元/月×16个月);三、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覃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7月直到覃某乙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甲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覃某乙以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