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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胜与被告赖明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赖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曹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明清,男。原告曹胜与被告赖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委托代理人黄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龙南县临塘乡村民,较早前彼此认识。2013年3月被告提起要求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做生意周转资金,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月利息3%,每月7日交付上月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初,被告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利息,取得原告信任。2013年5月被告第二次以同样理由要求追加借款,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6000元,借期3个月,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8月7日,借款利息为3%,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将6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2013年6月7日,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期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余欠本金7000元。以上二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止。2013年8月初,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要求追加借款,2013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至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将20000元借款现金交予被告。尔后,至三笔借款均期满之日,原告对以上三笔借款经多次催取,均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900.95元,两项合计3690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赖明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龙南县临塘乡村民,较早前彼此认识。2013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借款月利息为3%,每月7日前交付本月利息。借款后,被告能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5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借款月利息为3%,每月7日前交付本月利息。第二次借款后,被告在原告的催取下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次借款的本金计人民币3000元,并按约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13年7月7日止。2013年8月3日,在未还清前面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借款月利息为2.5%,每月3日前交付本月利息。第三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赖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即2015年6月17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元(即:第一、二次借款总额16000元扣减已归还的3000元)给原告曹胜,并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即原告曹胜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赖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即:第三次借款数额)给原告曹胜,并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即原告曹胜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曹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赖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