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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QED2**号面包车从屏山县书楼镇桂花村三组往四组方向行驶,在上车起步时碾压行人陆某某(1周岁),造成陆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父母人民币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父母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信息、川QED2**号车辆信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99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505号关于川QED2**小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