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已判决)、杨正兵(另案处理)驾驶舢板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岙附近的寨峰山海域,窃得曹某养殖在该海域的角螺178千克(价值人民币8900元),后将所窃角螺暂养于朱家尖街道月岙附近海域。同年7月7日,刘某等人经粟明富介绍,将角螺销赃给陶某,并约定待陶某卖出该批角螺后再支付货款。同日,陶某在朱家尖街道大洞岙公交车站贩卖角螺时被曹某发现并报警,失窃角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曹某。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陶某、粟明富的证言,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