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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04号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爱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该公司法规处主任。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左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任仕伟,农民。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维,农民。原审第三人:尤术奎,农民。上诉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2008年4月,第三人张振维与被告任士伟合伙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家属楼工程,第三人尤术奎受雇于被告任士伟与第三人张振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发包人)与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尾部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由张振维雇佣的工人袁雪松签名为“杨海田”,并加盖了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杨海田系被告张振维和任士伟的朋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注明“项目经理”为张振维。2、2008年5月26日,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签订双方,公司、项目部,一、工程名称:北空93514部队第五标段工程。二、承包范围:依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四、承包方式:全包。五、缴费用:项目部向公司交纳工程总价的2%管理费即壹拾万元整,其他费用及税金由项目部负责缴纳。合同书尾部加盖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玉海签字,项目部授权委托人任士伟签字。3、2009年1月5日,内容为遵化机场(厂)工地用左福平水泥款353823元,叁拾伍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整,雪松已(以)付150000元,张振维已(以)付50000元,下欠水泥款壹拾伍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整。滦县三建公司,经手人尤术奎、张振维签字,加盖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公章。经质证,被告滦县三建认为上述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杨海田也不是我公司的,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10万元管理费我公司没收到过;我方不是承包者,也不是施工者,没在原告处买过水泥,欠条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所盖,经手人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未委托过二人打欠条,故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第三人张振维、尤术奎对欠条均无异议。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任士伟与第三人张振维合伙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家属楼等建筑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进水泥,对于尚欠的水泥款合计153823元,被告任士伟与第三人张振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尤术奎受雇于被告任士伟、第三人张振维,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任士伟、第三人张振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与原告相对应的实际购买方,但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并约定收取管理费10万元,故其应对被告任士伟、第三人张振维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建筑工程所欠的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士伟、第三人张振维连带给付原告左福平水泥款1538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士伟、第三人张振维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建筑工程所欠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左福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唐检民行抗(2012)53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遵化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遵化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申诉人任士伟以项目部授权委托人名义与原滦县三建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签订双方,公司、项目部,一、工程名称:北空93514部队第五标段工程。二、承包范围:依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四、承包方式:全包。五、缴费用:项目部向公司交纳工程总价的2%管理费即壹拾万元整,其他费用及税金由项目部负责缴纳。由项目部在当地税务部门开据建筑业发票,拨付公司账户,项目部将税务代开发票复印件交公司后,经确认无误公司将工程款拨付项目部帐户。六、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质量事故及人员伤亡所发生的经济支出,均由项目部承担经济责任。七、在施工中,应按月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必须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内容完成好每一项分项、分部工程,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工程亏损由项目部承担责任,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承担并负责保修。本合同一式两份,公司、项目部各一份。”合同书尾部加盖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玉海签字、项目部未加盖公章、任士伟在项目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9月21日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1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被申诉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滦县三建只收到了任士伟交的部分管理费,数目记不清了,并没有收到全数10万元,对任士伟与滦县三建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又提供书面补正意见称:滦县三建并没有收到管理费。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遵化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任士伟与张振维合伙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家属楼等建筑工程期间,从申诉人处购进水泥,对于尚欠的水泥款合计153823元,被申诉人任士伟与张振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第三人尤术奎受雇于被申诉人任士伟、张振维,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申诉人任士伟、张振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滦县三建虽然否认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与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所签,但通过其与任士伟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足以证实,滦县三建明知任士伟和张振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公司银行账户等出借给任士伟,并同意以其名义承揽了93514部队工程,滦县三建应对任士伟、张振维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对于左福平来讲,任士伟与滦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左福平,任士伟、张振维以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名义为其出具欠条,欠其水泥款153823元,而且该水泥的确用于93514部队项目工程建设,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任士伟、张振维所欠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滦县三建现已变更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任士伟、张振维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建筑工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申诉人任士伟、张振维、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申诉人左福平水泥款15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申诉人左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申诉人任士伟、张振维、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判后,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过两次庭审可以查明,左福平出售给任士伟、张振维的水泥是二人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士官临时来队第四栋家属楼工程”项目时使用的,而上诉人与该二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为“北空93514部队第五标段工程”,而第五标段工程并不包含上述第四栋家属楼工程,也就是说,任仕伟、张振维从左福平处购买的水泥用于了“第四栋家属楼”,而非用于上诉人承包的第五标段工程。2.杨海田与93514部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伪造的,整个交易过程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左福平主要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供水泥确实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中,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的水泥用在了涉案工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遵化市人民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第五标段”的承包方,其与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就涉案工程第五标段(招待所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上诉人与任仕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将第五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任仕伟。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海田以上诉人名义与发包方就士官临时来队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仕伟、张振维对该楼进行施工。因任仕伟、张振维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左福平供应的水泥,最终于2009年1月5日以“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第五标段”的名义为左福平出具了欠条。针对该行为,无论“士官临时来队楼工程”是否是上诉人承建,也无论左福平所供应水泥用在了“第五标段工程”还是“士官临时来队楼工程”中,左福平均有理由相信其所供应的水泥使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故上诉人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因任仕伟、张振维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任仕伟、张振维连带给付左福平水泥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秀娟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赵亚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