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文水县粮食局、文水县西槽头粮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春,文水县西槽头粮站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水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李思俊,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水县西槽头粮站。法定代表人成玉明,站长。再审申请人刘庆春因与文水县粮食局、文水县西头粮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庆春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无故拖欠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二审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刘庆春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的审理,而且对其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以及被解除取保候审病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支持的部分显然是不能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也同样进行了全面审理,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二审必须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必须发还重审的规定,同时二审判决对不予支持的请求部分进行了明确的释明。综上,刘庆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高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