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史正风与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风,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史正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负责人刘河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双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正风诉被告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正风及委托代理人谢栋栋、被告刘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5日,原告父亲史某在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东地浇自家责任田时,因二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存在隐患,导致触电身亡。自事发至今,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直至今日产生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87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庄村委辩称,1.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刘庄村委不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依法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事故发生在1995年,当时被告刘庄村委虽是产权人,但不是电力经营者,农网改造后,产权交给被告供电公司。故刘庄村委会都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刘庄村委作为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死于电击事故,缺乏证据支持。3.产权设施非被告供电所有,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的依据是什么;3、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甲、王某、李某、庞某、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2.会议处理意见一份。3.收到条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村委出具的属同一人证明。6.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父亲为电击致死,且原告每年每月都去找二被告说事。被告刘庄村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证实由于原告父亲死亡,按村里困难户对待,村里就原告父亲死亡后进行了相应的救济,也足以证明村里不是赔偿主体,只是救济。2、取到条。处理时间是1995年,也证实了原告的亲属认可村里的方式,并收取了这个救济款,原告在收取相应的救济款之后,再提出诉讼,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证明在农网改造之前,农村电网由村集体投资建设,产权归村集体所有;2、修电1999-25号文件,证实农网改造后,各村线路设备归修武县供电公司所有;3、豫政1998-41号文件。证实自1998年9月3日起,农村电工才逐步由修武县供电公司招聘、管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7月5日,原告父亲史某在自家责任田浇地,浇地结束其去拉线断电时,触电身亡。经查,事故发生时,该村低压电设施产权归刘庄村委所有,由供电公司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自其父亲史某去世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认事实,原告父亲史某浇地时,未通知有专业知识的电力工作人员,而是自行拉线断电,应声倒地。死者史某对此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庭审中被告刘庄村委的自认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该村的低压电力设施产权归属被告刘庄村委,供电公司为经营管理人。受害人浇地使用低压电,被告刘庄村委、供电公司作为低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所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死者亲属给予一定的补偿有利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和对社会公德的尊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刘庄村委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被告刘庄村委已于事发当时给付史某亲属救济款2000元,已履行了补偿义务,故被告刘庄村委不再承担补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史正风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9元,减半收取为355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