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茌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S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时,与沿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由北向南马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及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回家,2015年3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S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时,与沿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由北向南马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及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回家,2015年3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李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车主系李某某,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送达回执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4)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证实与被告人同车的李洪磊于案发后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及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齐河县公安局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7)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茌平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与该中队联系,该中队未提供李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8)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9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鲁PS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由北向南马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马某某入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在家中死亡。后经鉴定其系颅脑损伤死亡。齐河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对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到齐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刑事拘留。(9)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10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2.证人证言(1)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内弟)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其乘坐李某某开着的一辆鲁PS13**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齐河县一个石化服务区附近准备过路口时,李某某突然刹车,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车前由北向南行驶,已经行驶到公路北边,这时候李某某朝北打方向盘,没起作用,车的方向没有改变。过了几秒钟,其乘座的这辆车就撞上了这辆电动三轮车,其下车看到有一个老头躺在地上,一个妇女坐在地上,其拨打了“120”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其又打了“122”报警,后来“120”救护车把这两个人都拉到医院去了。其发现这辆三轮车时,电动三轮车在其所乘坐车的西偏北方向,距离三十米左右。(2)李某乙(系李某甲弟弟)证实2015年2月9日,其乘坐的李某某开的小型轿车在齐河县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李某甲在副驾驶座位上,其和其对象在后排座位上睡觉,其突然感觉车顿了一下,下车后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其乘坐车辆的前方,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一个老太太坐在地上。(3)马某甲(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证实2015年2月9日在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一辆轿车撞到其父亲马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上,其父亲被“120”送到医院抢救,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而回家死亡的事实。(4)马某(系被害人村里的文书)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其村村民马某某、赵某某在国道309公路与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3月19日在医院治疗后被接回家,一直输液,3月28日凌晨死亡。(5)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弟弟)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3点多,在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到医院,因医院费用太高,回家输液,3月28日死亡,马某某在治疗期间一直昏迷不醒。(6)孔某某(系齐河县人民医院医生)证实马某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转入其医院时,处于昏迷状态,重度颅脑损伤,病情特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因马某某的家属称无力支付治疗费,由马某某家属接马某某回家,出院时,马某某仍病情特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一直昏迷。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证实2015年2月9日其丈夫马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其回家,当由北向南行驶到309公路口横穿公路时,其因为头疼在车斗上坐着,用被子捂着头,怎么发生的事其也不知道,等其醒了,其在树底下躺着,听别人说,其是被撞出来的。对方是一辆银白色轿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2月9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鲁PS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其看到电动三轮车时两车距离有二十多米,其看到这辆电动三轮车往南行驶,其想从这辆电动三轮车北侧绕过去,这辆电动三轮车为了躲其而改道往西拐,其踩刹车,打车方向无效,其车前保险杠副驾驶一侧和电动三轮车后斗左侧相撞。撞上之后,看到有人受伤,其因害怕就躲到事故地点东南方几百米一处平房旁边。后来交警给其打电话其又回到现场。交警了解情况后,让其回家等候,4月1日交警队通知其到了事故科即被拘留。发生事故时其车速有六十多公里每小时。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5.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1、鲁PS13**夏利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各制动机件完好且连接可靠,因事故导致该车损坏不能检验其行车制动性能。2、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为:事故前鲁PS13**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化服务区路口处时,适遇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轿车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电动三轮车发现险情后向右转向避让,两车避让过程中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向右侧倒地向西滑移至最终停止位置,轿车则继续向西制动滑移最终停止位置。3、鲁PS13**夏利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2-78km/h。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该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同伴及时报警,后等交警到场接受处理,数天后在交警队电话通知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