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海军与洪玉军、章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军,洪玉军,章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余海军。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洪玉军。被告:章佩英。原告余海军因与被告洪玉军、章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908.49元,共计35908.49元,扣除被告洪玉军已支付利息10000元,实际需支付本息共计25908.4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711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共计10908.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应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1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洪玉军向原告余海军借款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洪玉军,被告洪玉军亦认可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洪玉军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洪玉军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承担利息,如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原告聘请代理人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洪玉军共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与两被告之间纠纷,并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3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玉军、章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海军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洪玉军、章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军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10904.44元,扣除被告洪玉军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仍需支付904.44元)。三、被告洪玉军、章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军诉讼代理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洪玉军、章佩英负担。原告余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玉军、章佩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