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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孜嘉与孙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张孜嘉,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俊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本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淑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6月20日18时许,孙淑娟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实小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孜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孜嘉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孜嘉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2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40元,护理费2014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763.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刘彦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