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姬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被告姬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陕E574**号翻斗车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姬某某,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姬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有原告买车款32000元的欠条一支。数日后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赵某偿还了22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索性不再接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卖车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某车款人洋叁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姬某某,2014年1月12日。用于证明被告姬某某欠原告买车款32000元,偿还了22000元,剩余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被告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陕E574**号翻斗车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姬某某,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姬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有原告卖车款32000元的欠条一支。数日后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赵某偿还了22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姬某某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姬某某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某请求被告姬某某支付卖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卖车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