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耘与被告欧小琴,邓德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65号原告张耘,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君、张向群,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小琴,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霜,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四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17-1,组织机构代码20313226-5。法定代表人邓德尧,总经理。被告重庆九龙坡区大地汽车配件供应站,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176号沛鑫汽配城2幢1-26、2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2948-1。负责人欧小琴。被告邓德尧,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尹凤英,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259号原告张耘与被告欧小琴、重庆四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大地汽车配件供应站、邓德尧、尹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欧小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效(甲方)与被告欧小琴(乙方)、重庆四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丙方)、重庆九龙坡区大地汽车配件供应站(丙方)、邓德尧(丙方)、尹凤英(丙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江北区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签约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成空汽配城X号X栋X、X。重庆市江北区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欧小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欧小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