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建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0号罪犯刘建明,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2013)宁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65号函建议对罪犯刘建明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刘建明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在死缓二年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行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建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明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建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