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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占立与万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立,万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占立,男,1972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万金平,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占立与被告万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立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万金平在瓜州县阳光市场原告经营的陕西装饰装修材料超市赊购部分装修材料,后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3年9月,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写下5500元欠条一张。现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5500元,支付利息583元,承担索款的交通费用800元及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万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万金平在瓜州县阳光市场原告张占立经营的陕西装饰装修材料超市赊购部分装修材料,2013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5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583元,承担原告索款的交通费用800元及涉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8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占立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金平欠原告张占立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拖延不付,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金平欠原告张占立货款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万金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