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刘天秀、贾顺庆、绵阳市顺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刘天秀,贾顺庆,绵阳市顺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南河路。负责人:羊帆,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天秀,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被告:贾顺庆,男,汉族,住安县花荄镇文星街。被告:绵阳市顺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天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天秀、贾顺庆、绵阳市顺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静、人民陪审员唐良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范登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秀、贾顺庆、顺庆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刘天秀于2013年10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42万元,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同日,被告刘天秀、贾顺庆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天秀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4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涪城区跃进路北段,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号,我行抵押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顺庆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为刘天秀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天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行申请借款额度支用,约定借款42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7.8%。截止2015年4月14日,该客户尚欠本金42万元,欠利息及罚息58402.43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天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截止2015年4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58402.4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判令被告刘天秀、贾顺庆共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务承担抵押人义务;3、判令被告顺庆公司对刘天秀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天秀、贾顺庆、顺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顺庆公司向邮政银行出具《企业保证函》,载明:兹有刘天秀女士为本企业股东,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的房地产个人商务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刘天秀女士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该房地产抵押个人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企业于2013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上述对外担保事项,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保证人:顺庆公司(盖章)。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天秀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刘天秀;本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万元;额度存续最长为120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额度内的前期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日;贷款用途: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刘天秀、贾顺庆作为财产共有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刘天秀;财产共有人:贾顺庆;约定用共有财产为被告刘天秀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4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人:刘天秀(抵押物坐落于涪城区跃进路,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号,抵押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X)。2013年10月25日,刘天秀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额度支用,载明:借款人:刘天秀;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天秀;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年利率:7.8%;借款用途:工程垫资;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刘天秀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该笔借款42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天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截止2015年4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58402.4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判令被告刘天秀、贾顺庆共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务承担抵押人义务;3、判令被告顺庆公司对刘天秀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企业保证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天秀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刘天秀、贾顺庆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刘天秀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刘天秀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应支付逾期罚息。刘天秀、贾顺庆用共有房产为刘天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顺庆公司为刘天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秀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由被告对范登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天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罚息为58402.43元,之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对刘天秀、贾顺庆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涪城区跃进路北段,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由绵阳市顺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刘天秀应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6元,由刘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亚州代理审判员  汤 静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