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旭淼,陈新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淼,男,汉族,1989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附*号21-1,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9********。被告陈新云,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下庄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被告潘松妹,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附*号21-1,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被告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29-D#(跃层)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9483-3。法定代表人陈新云,职务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孙燕、黄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旭淼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人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借款人和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中安长岛二区22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同时,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新云、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50万元,期限为23个月。截止2015年7月2日,该笔贷款已逾期2期,拖欠贷款金额186983.89元。另,被告陈新云、潘松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偿还原告的到期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其中正常本金2375000元,逾期本金125000元);2、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7005.77元(其中利息74674.64元、复息1091.29元,罚息1239.84元)。2015年7月3日(含)后,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4674.64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中安长岛二区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费118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以被告陈旭淼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2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7年1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抵押物为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中安长岛二区22号房屋,登记号为107房地证2013字第08600号。抵押物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权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2月17日,以被告陈旭淼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陈旭淼将其名下位于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中安长岛二区2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107房地证2013字第086**号)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旭淼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25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被告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25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5年3月19日,以被告陈旭淼、陈新云为借款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到2017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即10.35%。合同有效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借款人在此选择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建立本金归还计划,借款人按约定日期和约定还本金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归还。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旭淼、陈新云发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0.35%。被告陈旭淼、陈新云借款后,于2015年5月10日开始未按约及时足额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7月2日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74674.64元、罚息1239.84元、复息1091.29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8000元。被告陈新云、潘松妹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金归还计划确认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律师费)、婚姻信息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旭淼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旭淼、陈新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未按约及时足额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关于贷款提前到期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之约定,被告陈旭淼、陈新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为74674.64元,复息为1091.29元,罚息为1239.84元;2015年7月3日后,以贷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4674.6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松妹系被告陈新云之配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新云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陈新云与被告潘松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被告陈新云、潘松妹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陈新云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松妹应就此与被告陈新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陈旭淼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前述款项未及时足额受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旭淼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利息74674.64元、复息1091.29元及罚息1239.84元;三、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2015年7月3日以后的罚息和复息(以贷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4674.64元为基数,按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四、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0元;五、被告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就前述一、二、三、四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上述一、二、三、四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旭淼提供的抵押物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中安长岛二区2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107房地证2013字第086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5元,保全费5000元,前述两项合计18755元,由被告陈旭淼、陈新云、潘松妹、重庆新盛华美铭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