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XX,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XX,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3日经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X,1991年3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因原告与被告价值理念、性格秉性相差太大,相互的矛盾很大,感情不和,导致严重缺乏信任、尊重。近六年多已没有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也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生活,实在无法维持现有的痛苦的婚姻状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自行处理。被告陈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加盖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档案馆公章),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刘X,于1991年3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陈XX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XX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孩刘X,1991年3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遇事注意方式方法,互谅互让,悉心维系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