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郑兴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兴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528号罪犯郑兴武,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宣恩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恩州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兴武犯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中,2007年6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郑兴武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兴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兴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兴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