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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63********,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汪前村前湾***号,现住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汪前村前湾***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干2015年2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汪某甲和陈某签订了借款20万元,为期四个月(后延期至2012年8月份)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人汪某甲将自己位于武汉市东西湖海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陈某作抵押。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汪某甲以向陈某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付息7.8万元。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以要将抵押的房产证在银行贷款偿还陈某借款为由将房产证取得在自己手中,数日后将一套伪造的房产证交于陈某作为抵押。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将该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获得房屋销售款后被告人汪某甲隐匿外逃。直至2015年2月22日其在云南省临沧市被警方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未挽回被害人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假借做食用油分装生意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应城市东马坊居民陈某借款,并用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海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与陈某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人汪某甲每月向陈某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向陈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到手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该款挪作他用。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份。其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向陈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2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甲以需融资为由,从陈某手中取得了用于作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数日后,被告人汪某甲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陈某继续作为抵押。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将其用于作抵押的武汉市东西湖海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出售给李某,被告人汪某甲在获得房屋销售款后逃匿。2015年2月22日,云南省临沧市警方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以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海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与陈某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人汪某甲每月向陈某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向陈某出具20万元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份。其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向陈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2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甲以需融资为由,从陈某手中取得了用于作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数日后,被告人汪某甲将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陈某继续作为抵押,然后将房屋出售后逃匿。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李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人民币80万元购买了被告人汪某甲位于东西湖区海景花园浪晴屿的房子,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将汪某乙位于东马坊办事处的老宅的房产证拿走,并欲将该房屋出售,其儿子汪长发得知后予以阻止。3、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汪某甲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汪某丙在协议上签名担保。三、有关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2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区南天路好再来宾馆206号房间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在逃的被告人汪某甲。2、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证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因炒期货亏本,并以经营食用油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借款,承诺以其位于武汉的房产作抵押,在汪某丙的见证担保下,汪某甲向陈某借20万元,后双方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8月份。3、应城房权证东马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滕西街的24号房屋所有人为汪某乙。4、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开发科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提供的地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海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的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权利人为汪某甲的房屋产权证系假证。5、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说明、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海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权利人为汪某甲,该房屋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2013年1月22日已办理变更登记。6、汪某甲随身包中汉口银行回单、陈某汉口银行卡账号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5日向陈某汉口银行6223250014723083账户存款人民币18000元、6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7、汪某甲随身包中中国工商银行回单、陈某工商银行账户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向陈某工商银行9558801812100804027账户存款人民币6000元。8、应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陈某2014年2月持有的汪某甲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假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出生于1963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以及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四、被告人汪某甲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情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汪某甲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甲未能挽回被害人损失,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未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甲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