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韩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叫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足两年原告离开家乡外出发展,现回衡水也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后有事一起处理,原告父母也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因任何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华阳小区3单元201住宅一套,别克轿车一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的情况及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个,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韩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由被告书写,原告父母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老人也不同意双方离婚。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韩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长期不在家,父母与被告关系很好,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矛盾。围绕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被告韩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华阳小区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及别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提起离婚,但被告韩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父母与被告也感情融洽,始终不赞成双方离婚。原告杨某甲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双方矛盾系因家庭中生活琐事处理方式不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需真诚以待、踏实勤勉、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