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立国与曹立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国,曹立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国,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冯立军(系冯立国之弟)。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爽,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立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冯立军、孙向群,被上诉人曹立爽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国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1月1日,我和义合村九社签订了一份续石场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曹立爽于2012年3月借口有土地局批准的扩边开采许可证强行对我的山石进行采挖,我多次阻止未果,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曹立爽停止侵占我的合法权益,判令其赔偿因侵占采挖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单位出具的数量为准。曹立爽辩称:我未侵占冯立国财产,其告诉主体错误,我是否越界应由行政部门裁决。原裁定查明,冯立国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6日曹立爽侵权,此期间冯立国没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原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事实细则》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享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等权利。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冯立国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没有采矿权,对诉争的矿产资源没有直接权利。冯立国无权提起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裁定主文:驳回冯立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冯立国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曹立爽承担。理由:我虽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我的合同利益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实施侵害,我暂时没有开采,不能说明我失去了合同利益。被上诉人曹立爽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冯立国的诉讼请求为曹立爽立即停止侵占冯立国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因曹立爽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冯立国起诉的事实基础是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6日曹立爽对冯立国山石进行采挖,故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结束,不存在停止侵占的问题。关于冯立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现冯立国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对诉争的矿产资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没有财产利益,故其无权提起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