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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浮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芬与邱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芬,邱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浮民初字第41号原告:胡某芬,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黄冈镇。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浮山镇。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芬诉被告邱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松、被告邱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8月5日在饶平县黄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6日生育长女胡某霓,2002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胡某嘉。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孩子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已经有两年多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有正规职业,且在外有生意经营,原告没有职业,也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并且已经结扎,被告不赡养原告母亲也不抚养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胡某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一次性经济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邱某强答辩称:1、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入赘女方家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一共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婚后能够辛勤工作,除了在卫生院工作之外,2007年12月还在家庭居住的房屋开了一间“东强药店”,经营至今。考虑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方到女方家中入赘,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胡某杉、杨某兰各自生活,经济独立,1997年5月16日生育长女胡某霓,2002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胡某嘉。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胡某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一次性经济赔偿原告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07年12月至今,在饶平县浮山镇浮山村埠中一横21号经营“饶平县浮山镇东强药店”药品店一家,药品店中《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库存药物一批(市值约一万元)、音响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活水机一台、摩托车一部、铝合金衣橱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位于饶平县浮山镇埠中一横23号的铺面一间、位于饶平县浮山镇浮山法院原办公场地的套房一套、位于饶平县浮山镇霞光楼9号楼房一座应属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强(经查,王某强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出庭作证并庭前提交其证人证词一份,证明饶平县浮山镇埠中一横23号系原告父亲胡某杉于2000年前后向证人王某强购买所得,购房款中有3万多元系被告出资,主张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王某强庭前出具的证词与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对购买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被告对饶平县浮山镇浮山法庭原办公场地套房、饶平县浮山镇霞光楼9号楼房的主张未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全部予以否认。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一份、《厝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位于饶平县浮山镇埠中一横23号的房屋属于原告父亲胡某杉、母亲杨某兰的共同财产,与原、被告夫妻无关。原告称位于饶平县浮山镇浮山法庭旧址的套房系原告父亲胡某杉分配的教师楼,属原告父母共同财产;位于饶平县浮山镇下关楼9号的楼房系代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被告在饶平县浮山镇浮山卫生院担任医生,又查明:原告提交“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原告受伤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26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称原告遭到殴打系夜不归宿在外参与赌博被羁押在派出所时所致,详细情况被告本人不知情。再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胡某霓现年满十八周岁,婚生次女胡某嘉现年满十二周岁,经本院征求胡某嘉意见,胡某嘉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向本院请求抚养婚生次女胡某嘉,并表示自愿独自负担胡某嘉的抚养费用。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向本院表示,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其自愿经济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证据清单、厝屋买卖协议、被告证据清单、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虽经亲友劝说而撤诉,现又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一再声称,原、被告之间结婚20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其并未有主动寻求与原告化解夫妻矛盾、挽回夫妻感情的实际行动,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生育子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态度坚决,被告又没有化解夫妻矛盾、挽回夫妻感情的实际行动,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婚生次女胡某嘉现年满十二周岁,经本院征求胡某嘉意见,胡某嘉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对其意愿应予以尊重;原告向本院请求抚养婚生次女胡某嘉,并表示自愿独自负担胡某嘉的抚养费用,原告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婚生次女胡某嘉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胡某嘉年满十八走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对胡某嘉享有探视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予其人民币10万元补偿,并无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债权及债务,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系“饶平县浮山镇东强药店”药品店中《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库存药物一批(市值约一万元)、音响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活水机一台、摩托车一部、铝合金衣橱等财物,可依法予以分割。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活水机一台、铝合金衣橱可由原告享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库存药物一批(市值约一万元)、音响一套、摩托车一部可由被告享有。被告主张位于饶平县浮山镇埠中一横23号的铺面一间、位于饶平县浮山镇浮山法院原办公场地的套房一套、位于饶平县浮山镇霞光楼9号楼房一座应属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利,因上述财产涉及他人财产,因此本院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经本院调解,表示如与被告离婚,其自愿经济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予。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芬与被告邱某强离婚;二、婚生次女胡某嘉由原告胡某芬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胡某嘉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邱某强对胡某嘉享有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决定。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活水机一台、铝合金衣橱由原告享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库存药物一批(市值约一万元)、音响一套、摩托车一部由被告享有;四、原告胡某芬自愿经济补偿被告邱某强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胡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芬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审 判 员  林耀文人民陪审员  陆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泽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