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盘锦禹王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盘锦禹王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法定代表人:李晶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波,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赵立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锦禹王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禹王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至31日,被告分五次从我单位购买无纺布,价值79,656.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也多次立下还款协议,但始终没有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条共5张;带有还款计划内容的“欠条”和保证书共3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诉,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至31日,被告分五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无纺布,共计欠原告货款79,658.10元。在原告方派员索要货款时,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至7月间给原告出具带有还款计划性质的字据3份。因被告始终没有兑现承诺,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656.00元(低于实际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成购买原告盘锦禹王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无纺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成给付原告盘锦禹王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65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维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