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芬诉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芬,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国芬,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国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桂连,女,汉族。被告盛丁财,男,汉族。被告盛文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贾桂连,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芬诉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芬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国琴、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芬诉称:原告刘国芬系被告盛文龙的���亲,被告盛文龙的父亲盛丁柱于2006年8月去世,原告与盛丁柱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XX**号。盛丁柱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贾桂连共同生活。2013年2月贾桂连的儿子即被告盛丁财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被迫到姐姐刘国琴家居住,刘国琴发现原告与盛丁柱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被非法转移给被告盛文龙。2014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作出的(2014)牡牡证撤字第6号决定,撤销了两份公证书。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盛文龙、贾桂连与盛丁财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对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XX**号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该房屋的66.67%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桂连、盛丁��、盛文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行离开家,并不是由被告盛丁财打出家门的。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牡丹江城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该撤销公证书依法对利害关系人即三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国芬虽然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其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判决书自判决下发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其先前所为的行为不能按照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予以撤销。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能与第1项诉请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刘国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4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刘国芬的户口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盛丁柱198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10日婚生子即被告盛文龙出生,盛丁柱于2006年8月4日死亡。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所有权人为盛丁柱的房产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盛丁柱的夫妻共同财产,盛丁柱去世后房屋一半为遗产,被告贾桂莲、盛文龙经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2012)黑牡城证房字第260号、2**号公证后,于2012年8月13日将原告与盛丁柱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盛丁���。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系盛丁柱婚前自建住房,房屋取得产权证是在结婚登记后,两份公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年2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2014)牡西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3日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的医疗鉴定书各1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10日原告被被告盛丁财打出家门,2013年12月24日原告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国琴为原告的监护人,证明原告为先天性精神疾病,成人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发生殴打一事没有证据证明;(2014)牡西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医疗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医疗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到该精神病医院所做,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鉴定结论范围,既然不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书无任何效力,不能够起到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作用。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作出的(2014)牡牡证撤字第6号决定,意在证明(2012)黑牡城证房字第260号、2**号公证书被撤销,原公证内容自始无效。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决定书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公告,也未向利害关系人即三被告送达,该决定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此该决定不发生撤销公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11月25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3)法精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刘国芬在2013年11月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说明在这之前原告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国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是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刘国芬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国���系被告盛文龙的母亲,被告贾桂连系被告盛丁财的母亲、盛文龙的祖母。198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文龙的父亲盛丁柱登记结婚,1989年8月10日婚生子即被告盛文龙出生,盛丁柱于2006年8月4日死亡。原告与盛丁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村、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2年4月1日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分别作出(2012)黑牡城证房字第260号、2**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刘国芬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盛丁柱的遗产继承权,将属于原告一半的房屋产权赠与被告盛文龙。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牡西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国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国琴为刘国芬的监护人。2014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作出的(2014)牡牡证撤字第6号关于撤销(2012)黑牡城证房字第260、261号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12)黑牡城证房字第260、2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另查明,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村、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9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盛丁柱的74.5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在被告盛丁财与被告盛文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XXX30-X∕2和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XXX30-X∕2,盛丁财占25%、盛文龙占7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4月1日原告刘国芬在办理公证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原告入住精神病院的住院病历、证言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书,这些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精神发育迟滞,2012年4月1日原告办���公证时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且三被告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理应知晓原告的精神状况,却未向公证处说明该事实,原告放弃继承、实施赠与行为未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公证处也作出了撤销两份公证书的决定,因此原告放弃继承、实施赠与行为无效。因原告在先的放弃继承、实施赠与行为无效,故其后被告盛文龙、贾桂连与被告盛丁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自然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盛文龙、贾桂连与被告盛丁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66.67%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盛文龙、贾桂连与被告盛丁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文龙、贾桂连与被告盛丁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刘国芬对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XX**号房屋拥有66.67%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桂连、盛丁财、盛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