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闫 某 某 与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闫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超,现年6周岁。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辩称:我与闫某某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超,现年6周岁。闫某某提出与张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闫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