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生、杨友娥、王州州、梁雪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友娥,张玉振,张晓玉,王州州,梁雪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1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双彦,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友娥,女,1960年2月6日生。被告张玉振,男,1987年11月4日生。被告张晓玉,女,1992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友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州州,男,1971年1月18日生。被告梁雪层,女,1971年2月25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生、杨友娥、王州州、梁雪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建生的起诉,申请追加张玉振、张晓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五亩法庭、8月1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双彦,被告杨友娥、张玉振、张晓玉、王州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雪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张建生、杨友娥从我社贷款50万元,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被告王州州、梁雪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若不能按��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张建生死亡后,其儿子张玉振女儿张晓玉为其继承人,要求被告张玉振张晓玉杨友娥共同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共52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15.761‰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州州、梁雪层为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友娥辩称:贷款属实,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玉振辩称:我没有贷款,不愿意偿还。被告张晓玉辩称:我是聋哑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州州辩称:我担保属实,先由贷款人偿还,不足部分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雪层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2、张建生、杨友娥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1份;4、杨友娥的承诺书1份;5、王州州的保证合同1份;6、王州州、梁雪层身份证复印件;7、梁雪层的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张建生、杨友娥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王州州、梁雪层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被告杨友娥、张玉振、张晓玉、王州州、梁雪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友娥、张玉振、张晓玉、王州州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建生于2014年2月21日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50万元,同日张建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杨友娥系张建生妻子,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个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张建生用家庭共有财产贷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被告王州州同意为张建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梁雪层系被告王州州妻子,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意用家庭财产为张建生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依约履行,张建生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2015年1月25日张建生因故去世,其遗产有位于朱阳镇朱阳村西头组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房屋及院落一座。其继承人有妻子杨友娥、儿子张玉振、女儿张晓玉。��于张建生继承人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友娥、王州州、梁雪层银行账号。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张建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建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建生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余款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张建生已经死亡,被告杨友娥、张玉振、张晓玉系张建生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友娥与张建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王州州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雪层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娥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从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玉振、张晓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杨友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州州、梁雪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保全费3148元,共12208元,由被告杨友娥、张玉振、张晓玉、王州州、梁雪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