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与石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石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4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负责人:陈旭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少波。被告:石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浣东支行)与被告石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浣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浣东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卡(卡号62×××57),信用额度5000元。此后被告多次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15年4月30日,欠款本金和费用合计已达9946.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954.22元、利息1419.48元、费用3573.19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农商银行浣东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罡与原告签订用卡协议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罡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以及计算的标准和依据。被告石罡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石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石罡向原告农商银行浣东支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签署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和知晓丰收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户发生透支且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部还款的,原告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最低还款额=(本期账单余额-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57)。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被告多次消费、取现,但未及时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54.22元、利息1419.48元、滞纳金3573.1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石罡申请办理原告农商银行浣东支行的丰收贷记卡,承诺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原告批准该申请并核发了丰收贷记卡,双方达成合意,该合意的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相关规定,在透支后及时归还款项。现被告逾期未足额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石罡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浣东支行透支款本金4954.22元、利息1419.48元、滞纳金3573.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罡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罡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透支款本金4954.2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419.48元、滞纳金3573.19元,合计9946.89元,并应支付透支款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