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盛春与金晓红、温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红,温鹏,刘盛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春。委托代理人:于世斌。上诉人金晓红、温鹏因与被上诉人刘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晓红、温鹏,被上诉人刘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鹏与金晓红系夫妻关系,为养猪农户,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分别三次从刘盛春处购买猪饲料若干,分别给刘盛春出具三张欠据:欠刘盛春饲料款合计29569元,至今没有偿还。欠据上打印:“所欠款项四个月内付清,超过四个月未还,违约方将承担所欠款项20%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瓦房店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注明供货单位经手人。温鹏承认送货人为刘盛春,拉走部分饲料也是刘盛春,温鹏提出饲料有质量问题、拉走部分饲料应从欠饲料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刘盛春予以否认。金晓红庭审以后超过举证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应保存的原件,不能作为抗辩证据使用,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本人提出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刘盛春作为有营业执照的饲料经销个体户,有权经营饲料销售,金晓红作为生猪饲养户接受了刘盛春送来的饲料,并立下欠据三份,应当及时全额付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是错误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提出,饲料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期间取回部分饲料应当从上述饲料欠款中扣除,因刘盛春否认,且金晓红、温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温鹏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晓红庭审以后超过举证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应保存的一联,不能抗辩刘盛春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重新质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晓红、温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盛春人民币29569元,并支付违约金5913元,合计35482元。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金晓红、温鹏负担。逾期付款,金晓红、温鹏支付双倍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晓红、温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盛春本案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经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欠条,被上诉人起诉所举证的欠条上并没有体现出被上诉人的名字,实际上,上诉人一直是向案外人吉林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并向该公司业务员指定人员的银行卡汇款,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3日、30日、11月23日收到的是厂家从长春发过来的预混料,已向配货司机出具了收货条;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表现在未追加案外人吉林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洪涛、技术员毕向阳为第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要求此二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斌既不是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员工、也不是其直系亲属,故其代理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刘盛春答辩称不同意金晓红、温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所述根本不属实,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饲料经销权,而且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均系被上诉人亲自送料,案涉欠据就是上诉人金晓红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有产品名称、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违约金约定、欠款人签字等已具备欠条的实质要件;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于世斌,其代理手续完备,符合民诉法代理人资格的规定,另外,上诉人所述的“第三人”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上诉人要求追加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无理无据,应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持有的案涉三张欠据主张其与二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诉请二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29569元,上诉人金晓红对该欠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据原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所举证的自己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上诉人金晓红个人账目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系向案外人出具案涉欠据的事实,即上诉人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9569元并依照欠据上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阅原审卷宗,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关于追加第三人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从现有证据看,案外人李洪涛、毕向阳等亦非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于世斌无代理权的观点,经审查,上诉人所在单位大连普湾新区炮台盛春饲料店已为于世斌的本案代理出具了推荐函,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金晓红、温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