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亮与姚三萍、苏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安亮,男,联通公司职工。被告姚三萍,女,无固定职业。被告苏瑞军,男,临河区气象局职工。(系姚三萍丈夫)上列原告安亮与被告姚三萍、苏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三萍、苏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姚三萍、苏瑞军未偿还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共计6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三萍、苏瑞军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姚三萍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本利至今未还属实。被告姚三萍与苏瑞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月息2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三萍、苏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亮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