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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维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人民陪审员彭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单位行廊信用社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10.695‰,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5元。在贷款期限内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利息和到期本金,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50730.79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计80730.79元;二、本案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一、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二、被告已还1万元本金和28.5元利息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5、利息说明、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4月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行廊信用社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为10.695‰,贷款期限为1年等内容。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在2015年4月16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8.5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付。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730.79元,本息合计80730.79元。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署借款借据并取得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730.79元,本息合计80730.7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