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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36岁,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住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碧云、邹道雄,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日2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至本市湖里区超强武术学校门口与李某某进行交易;2.同年3月2日11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至上述地点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后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不充分,存在多处疑点,根据言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贩毒,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推卸法律责任或与李某某共同陷害被告人王某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无罪。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涉及重大毒品案件才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其中毒品案件必须毒品交易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但本案的毒品数量仅为0.7克,显然属于违反程序的行为。3.公安机关存在同时同地讯问两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根据讯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15时13分至16时10分在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第二讯问室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日16时7分至17时12分在上述第二讯问室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日15时11分至16时15分在上述第二讯问室第一次讯问李某某。上述讯问地点均为第二讯问室,但各自的讯问时间有交叉,存在同一时间讯问多个被告人的情况,程序明显违法。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2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至本市湖里区“超强武术学校”门口卖给李某某。2.同年3月2日11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至上述地点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后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提取贩毒联络工具智能手机1部(型号:ZUOKU,紫色外壳,直板触屏),以及移动电话卡1张(号码:1312336****)、“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U879,白色直板触屏,串号:868188011751348),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取毒资400元;向被告人王某提取移动电话卡1张(号码:1312336****)、“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U879,白色直板触屏,串号:868188011751348)、智能手机1部(型号:ZUOKU,紫色外壳,直板触屏);向李某某提取毒品海洛因0.7克,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2.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2日11时48分至60分,2015年3月1日20时35分至56分,手机号码1885056****(系李某某在使用)分别呼叫号码1820590****两次等情况。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经现场检测(检测方法:吗啡检测反应卡),结果呈阳性。4.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11时40分许,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协助下,在湖里区殿前“超强武术学校”围墙边抓获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被告王某某。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帮助其老板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12时30分许,民警根据李某某的指引,在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5年3月1日,其向民警表示要协助公安机关去殿前街道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次日11时许,其带领民警到湖里区殿前街道“超强武术学校”附近,用手机(号码:1885056****)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手机号码:1820590****),约定向被告人王某购买400元海洛因,被告人王某说会叫个“小弟”下楼送海洛因。民警交给其4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作为毒资,其就站在“超强武术学校”附近等王某的“小弟”。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个短发的年轻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下楼把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海洛因交给他,他就把民警给他的400元交给那个“小弟”,然后就各自往回走。那个“小弟”没有走几步就被民警抓获了,并且从他身上搜出400毒资。接着民警根据其指认,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之前在殿前街道王某家附近向王某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几百元,都是王某通过这个“小弟”拿给他的,2015年3月1日其就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附近向王某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8.证人杨畅的证言、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证称:经民警出示1部紫色“ZUOKU”手机(号码:1820590****)给证人杨畅看,杨畅确认该部手机(号码:1820590****)系被告人王某平时在使用的手机。证人杨某还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2014年4月在殿前4259号D605室其暂住处与王某一起吸食毒品的王某的工人,王某喊他“兄弟”,王某某经常住在他们家殿前4259号的D701室。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系湖里区殿前4259号的房东,证称:殿前4259号D605室、D701室均系被告人王某在租住。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行为,当庭供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不在场。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3月2日11时30分许,其在殿前4259号D701室看电视,王某来敲门,拿了一包海洛因让其帮忙送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给一个穿花衬衫、理短发的男子(经其辩解,系李某某),交代这海洛因价格为400元。其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看到有个穿花衬衫的男子,就问是不是王某的朋友,对方说是,其就把海洛因给他,并收了他400元,接着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其身上的毒资也被民警缴获了。2015年3月1日晚21时许,王某让其送一小包海洛因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述穿花衬衫的男子。此外,其还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2015年3月1日18时许,按照王某的安排,到“超强武术学校”门口将两包海洛因分别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约50岁的男子。都是吸毒人员直接和王某联系,然后王某当面叫其帮忙送海洛因到指定地点给吸毒人员,并向吸毒人员收取毒资,回来在把毒资交给王某。其帮王某贩毒,王某没有给其报酬,但无偿拿海洛因给其吸食。其当庭供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均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同时同地讯问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系依法讯问二被告人,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情况,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一般贩卖毒品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贩毒联络工具智能手机1部(型号:ZUOKU,紫色外壳,直板触屏),予以没收;移动电话卡1张(号码:1312336****)、“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U879,白色直板触屏,串号:868188011751348),发还被告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国树人民陪审员卢加灿人民陪审员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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