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韩秀全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韩秀全,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王尊玉,住敦化市。原告韩秀全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宇公司)、王尊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全诉称:2010年9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尊玉以吉林天宇公司的名义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吉林天宇公司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办公楼、服务中心、车库、附属用房、机修器材库、变配电、锅炉房等工程及太平岭分库土方平衡工程。被告王尊玉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铲车,经结算铲车租金为43120元,已付2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1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尊玉索要欠款,被告王尊玉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尚有120万元的质保金(2014年12月份到期)未付为由拖欠原告租金。被告王尊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方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尊玉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吉林天宇公司承担。要求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铲车租金2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尊玉是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具体职责不清楚。被告王尊玉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期间是否租用了原告韩秀全的铲车,被告王尊玉为原告韩秀全出具欠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吉林天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韩秀全要求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给付铲车租金21120元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9月2日,被告吉林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吉林天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王尊玉既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对外以吉林天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尊玉和吉林天宇公司之间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吉林天宇公司与王尊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王尊玉在履行该合同中所从事的与合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吉林天宇公司对王尊玉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吉林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授权王尊玉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范围仅限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的招投标,除此之外我公司并未授权王尊玉订立其他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王尊玉有订立其他合同的权利。证据2.欠据一份(原件)。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尊玉给原告出具铲车租金欠据,欠款金额21120元。被告王尊玉以工地负责人名义签字。该欠据载明2011年7月至8月太平岭粮库工地租韩秀全铲车154小时,每小时租金280元,租金为43120元,已付22000元,尚欠21120元。太平岭粮库工程由被告吉林天宇公司施工,所欠铲车租金应由被告吉林天宇公司承担。被告吉林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欠据的形成及欠款金额均有异议,该欠据没有吉林天宇公司欠原告租金的字样,该欠据下面已经注明无章无效,该欠据没有吉林天宇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吉林天宇公司欠款,也不能证明是王尊玉出具的欠据。即使王尊玉证实欠款属实,该行为也是王尊玉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如果认为王尊玉是吉林天宇公司的代理人,王尊玉应以吉林天宇公司的名义订立租赁合同,出具欠据。该欠据没有吉林天宇公司的字样,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王尊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8月13日本院对被告王尊玉所作的调查笔录。王尊玉承认: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地施工期间租用原告韩秀全的铲车,租赁费为43120元,已付22000元,尚欠21120元。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是吉林天宇公司中标的工程,吉林天宇公司授权王尊玉签订中标合同,包括施工都让其全权代理,属于该工程负责人。王尊玉靠挂吉林天宇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涉案债务应由王尊玉给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尊玉靠挂吉林天宇公司施工有异议,王尊玉是吉林天宇公司的代理人,王尊玉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债务应由吉林天宇公司承担。被告吉林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是在庭外形成的,是王尊玉个人单方的陈述,王尊玉没有到庭,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尊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林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告王尊玉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尊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尊玉陈述的其靠挂吉林天宇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涉案债务应由其给付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吉林天宇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尊玉陈述其靠挂吉林天宇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涉案债务应由其给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吉林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2011年7月至8月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尊玉租用原告韩秀全的铲车在太平岭粮库工地施工。2011年8月20日,经结算原告韩秀全的铲车作业154小时,每小时租金280元,租金为43120元,被告王尊玉已付22000元,尚欠21120元。被告王尊玉为原告韩秀全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筑工程系被告吉林天宇公司所承包,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负责人参与、管理施工。被告王尊玉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韩秀全的铲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韩秀全与被告吉林天宇公司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吉林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林天宇公司抗辩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被告吉林天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法说明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中个人承包工程的范围,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为原告韩秀全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吉林天宇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吉林天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秀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韩秀全铲车租金人民币21120元。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214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