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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路婷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路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三桥园区虎桥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卜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彦,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婷婷,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婷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硕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彦,被上诉人路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硕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路婷婷于2013年3月5日入职江苏硕德公司,任北京办事处营销人员。2014年9月20日,江苏硕德公司北京办事处撤销,设置了临时办公点,要求路婷婷等按公司规定报考勤,路婷婷却一直未报考勤,江苏硕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对路婷婷以旷工作出解除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路婷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路婷婷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婷婷于2013年3月5日入职江苏硕德公司,岗位为营销员。路婷婷2014年9月18日之前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3号楼901室,2014年9月18日起工作地点调整为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15号楼1102室。江苏硕德公司未与路婷婷签订劳动合同。路婷婷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路婷婷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前江苏硕德公司为其打卡记考勤,2014年11月1日起不为其记考勤,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25日。江苏硕德公司不认可路婷婷的主张,其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为路婷婷打卡记考勤,2014年11月1日起以用办公室电话向人力资源报考勤的形式为路婷婷记考勤。路婷婷主张,江苏硕德公司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了其2014年8月份工资,于2014年12月份支付了其2014年9月份工资,未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江苏硕德公司不认可路婷婷的主张。江苏硕德公司认可未支付路婷婷2014年l0月份工资。路婷婷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初到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江苏硕德公司支付工资,之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江苏硕德公司不认可路婷婷的主张,其主张,路婷婷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以电话形式向人力资源报考勤,故于2014年11月28日以路婷婷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路婷婷于2014年11月27日以江苏硕德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江苏硕德公司支付路婷婷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35.63元;2.江苏硕德公司支付路婷婷2014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4200元;3.江苏硕德公司支付路婷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4.驳回路婷婷其他申请请求。江苏硕德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苏硕德公司在仲裁裁决支付路婷婷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42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视同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路婷婷于2014年11月27日以江苏硕德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硕德公司于11月28日向路婷婷发出解除通知在后。路婷婷在江苏硕德公司工作不足2年,江苏硕德公司应支付路婷婷2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路婷婷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四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二、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路婷婷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工资四千二百元;三、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路婷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元;四、驳回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江苏硕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路婷婷原为江苏硕德公司北京办事处营销人员。2014年9月20日北京办事处撤销后,江苏硕德公司作出《关于进一步严格考勤制度的通知》,规定北京办事处营销人员需使用北京临时办公点固定电话向江苏硕德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电话报考勤。通知作出后,江苏硕德公司以短信、电子邮件、企业办公软件等方式告知了路婷婷,但路婷婷并未按照规定方式向江苏硕德公司报考勤,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无故连续旷工。江苏硕���公司系因路婷婷之连续旷工行为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江苏硕德公司无需支付路婷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由路婷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路婷婷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苏硕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江苏硕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路婷婷系因江苏硕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而提出与江苏硕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路婷婷提出。二审期间,江苏硕德公司与路婷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1.路婷婷于2014年11月27日以江苏硕德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签��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后,江苏硕德公司方于2014年11月28日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江苏硕德公司认可其未支付路婷婷2014年10月份工资,未与路婷婷签订劳动合同;3.路婷婷于2013年3月5日入职硕德公司,涉案争议发生时路婷婷在江苏硕德公司工作不足2年,一审认定江苏硕德公司应支付路婷婷2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苏硕德公司关于因路婷婷无故旷工,其系依法解除与路婷婷的劳动关系,故江苏硕德公司无需支付路婷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