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15号9门101室,现经营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博美园1A301室。法定代表人殷兆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静,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北陶瓷城D3-101。法定代表人张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友才,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YM-BT-130602的听海北塘湾项目二标段夏致岩棉销售合同,原告为出售方,被告为买受方。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款到后再交付货物,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用货需求,都是先行交付货物,然而原告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76852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6852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随合同款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收据5份,证明在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78.009308吨,共产生货款996852.126元;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和未支付的货款情况,当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5万元,后来又支付了7万元;4、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5、送货单,证明证据2中提交的10月6日的送货单是拿错了,这个才是正确的送货单;6、退票说明、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5日给原告的支票有问题,原告把支票退给被告了,后来被告又用网银给原告转账7万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13年10月6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苏猛不是我单位的人,我们没有收到该送货单上苏猛签收的货物。另外,原告证据中有两张送货单单号是一致的,但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份和2013年9月份,我们认为这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10月6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苏猛不是我单位的人,我们没有收到该送货单上苏猛签收的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把2013年10月6日的送货单计算在其中了,还有对账单上送货时间与送货单时间不相符,对账单中有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的送货,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里是没有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这张送货单,我们手里总共有7张送货单,除苏猛签字的那张送货单不认可之外,其它的,我们都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除苏猛签字送货单之外的其余送货单、4、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苏猛签字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被告人员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岩棉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夏致岩棉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北塘海鲜街的听海北塘湾外幕墙施工二标段项目,合同暂估总价为1792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支票作为货款,乙方按支票金额进行发货,发货金额至20万元后,乙方自行将支票入账,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万元支票作为下批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货物供齐,合同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支付货款,若因甲方延期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送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订约后,原告自2013年7月至10月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为996852元。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给付原告货款8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8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辉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6852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6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