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份生育儿子。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矛盾,原告起诉是因他人干涉所致,同时也是原告一个幼稚的冲动行为。原被告感情很好,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虽然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借了几万元外债,但被告相信通过勤奋努力是能够改变家境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多作和好工作,被告会积极配合,为了孩子和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9日典礼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孟子翔,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分居。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现存于被告孟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四组一套、十四门立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低组合柜三组一套、被子十六条、雁艺坊双胎被一件、华伦天奴国际纺织品一件、枕芯一对、时尚名贵寝饰一件、毛巾四对、床罩两个、被罩一个、床刷子两个、掸子两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挂衣架一个、暖瓶两个。被告孟某某在同居前给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情况为:见面2000元、传喜66000元、棉花款2000元、装柜600元、结婚钱1000元、枕头款1320元、棉裤款880元、下车钱101元,原告马某某在传喜时返还给被告孟某某200元,原告马某某共接受被告孟某某给付的彩礼款总额为73901元。另原告认可接受了磕头钱1600元、改口钱1200元。还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双方所生非婚生儿子现仍不满一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同居前接受被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依法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近两年,且生育子女的现状,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8000元。磕头钱及改口费系案外人给付,不属于彩礼款范畴,故,本院不予将此列入彩礼款项。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原告所有,双方分居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本院查明的原告的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个人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孟子翔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孟某某应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354.03元(9416.1元×25%),自2015年始给付至2032年止。被告孟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儿子孟子翔,原告马某某应当协助被告孟某某探望。二、原告马某某返还给被告孟某某彩礼款38000元。三、被告孟某某将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马某某(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上述第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