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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东辉与黄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东辉,黄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汤东辉,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佳平,又名黄佳著,男,汉族,司机。原告汤东辉诉被告黄佳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汤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满怀、被告黄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今年因原告需要钱用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相应息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梅仙镇高义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黄佳平和黄佳著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在2010年之前借原告本金30000元,后来按月息5分支付了部分息金,到2010年9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000元,所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只能逐月偿还一点,另利息过高,请求减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汤东辉经其姐姐汤朝辉介绍于2009年借给被告黄佳平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利率5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息金,本金未还。2010年9月11日通过双方算帐,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东辉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黄佳著,2010年9月11日”。双方仍口头约定月利率50‰。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佳平向原告汤东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前段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的37000元借款中,本金实为30000元,内含息金7000元,该息金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利息,息金7000元作为前段利息一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佳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为:1、前段利息7000元;2、后段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履行时1、2合并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