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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邵茹春、王俊霞、付鹏起、付鹏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赵云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茹春,王俊霞,付鹏起,付鹏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赵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孙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邵茹春,女,192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俊霞,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付鹏起,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付鹏美,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赵云龙,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孙吴县砂石管理站家属楼。申请执行人邵茹春、王俊霞、付鹏起、付鹏美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赵云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赵云龙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伟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