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物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物价局,朱建明等48户温州花苑小区业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贻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住所地淮安市××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卞爱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温州花苑小区业主。(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小光,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英业,退休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贻林、李凌飞,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龙、尚国先,原审第三人朱建明等温州花苑小区48户业主的诉讼代表人李小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英业、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业公司是我市“温州花苑”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是该小区9-16楼的部分业主。2006年9月12日,被告市物价局作出淮价服(2006)149号《市物价局关于温州花苑普通多层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对原告新业公司开发的温州花苑9-16号楼核定了基准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均价2820元,上浮不超过5%,即每平方米均价不超过2961元,并附商品房价目表。2007年,原告新业公司销售“温州花苑”9-16号楼的实际价格每平方米均价3248元,超出核定的价格。经业主投诉,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针对9-16号楼中的91套商品房向原告作出(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将已核实的多收价款3445525元退还购房人,及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难以查找的交款人,责令公告查找。原告新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河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淮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退还了91户购房人的多收购房款,但一直未公告查找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其他购房人,也未退还多收购房款。2012年6月28日,本案第三人48户业主之一的朱建明、朱斌一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业公司退还多收购房款,经一、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类似情况已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故该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2013年8月20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市物价局申请责令原告新业公司退还多收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三人之一的朱建明、朱斌一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随后受理了第三人48户业主关于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申请,被告调查核实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信息等,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责令其退还多收价款1917688元处理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如有意见可以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申辩书》,被告经复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辩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退还48户业主多付的购房款1917688元,并公告查找其他购房人。原告新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物价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物价局复议决定对市物价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新业公司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新业公司2007年向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业主销售商品房的实际价格均超出被告市物价局于2006年核定的价目表中的价格,多收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917688元。原审认为:被告市物价局于2008年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原告新业公司应当执行。原告没有全面、完整执行退还多收价款义务的,被告有权继续责令其退还。被告受理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业主的申请后,经调查确认原告在向第三人销售房屋时存在违反核定价格多收购房款的违法行为,而原告没有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要求,公告查找并及时向第三人退还多收价款。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退还多收第三人的购房款,是全面、完整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延续性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是重复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并超过法定时效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督促原告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而导致第三人48户业主的权利丧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且不应再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处理的诉讼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主动执行被告于2008年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是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维护的根本原因,第三人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随后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及时纠错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原告2007年超出核定价格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是继续全面、完整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行为,2008年以后国家以及江苏省出台的商品房买卖相关政策以及涉案房屋价格是否上涨与被告的处理均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13日,即(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处理结论已经涵盖了当时所有的房屋买受人,当然也包括本案中的48户第三人。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处理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即(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处理结果是第一次处理结论的部分再现,显然重复,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被上诉人不应当再行处理,该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而其作出的本次处理决定却是在2014年,被上诉人对一件已经超过六年的行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监督权,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依法理应担责,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应当由其督促上诉人履行,现该通知书已经超过了执行的时效,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核价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效力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核价问题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三、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是根据法院判决作出的,是前一行政行为的延续,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对于朱建明等购房人来说,也不属于重复申请,其本质还是要求继续履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被上诉人遵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四、关��公平问题。被上诉人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重和滥用职权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因此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上诉人2007年超出核定价格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理,是对(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进一步延续行为,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朱建明等购房人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并无不当。2008年以后房屋价格是否上涨等情况,与被上诉人的处理均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为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伏刚附:原审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温州花苑小区业主名单序号姓名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朱建明A9-402320828195712223833陆刚A9-504320802198406141514李从军A9-502320826197005214037徐小建A9-301320882198005170033鲁荣A10-103320826197601121128王守强A10-504320802196909200513刘志正A10-201320802197610273050徐海洲A11-40432082619780601561X王正军A11-504320821197212071719朱翠琴A11-503320821198010242107朱武A11-101320811197003161010卜贤红A11-602320821197608270503郎善军A11-103320802196711190516高荔A11-603320882198107120045黄德斌A11-501320802197202050552王军A12-303320811196012130019王卫忠A12-204320802196905160518杨玉松A13-10232051119661022211X李小光A13-302320802196209300513王泉兴A14-402320811197004260512刘文斌A14-502320811196803041012陈卓A14-302320802198510131519朱军芳A14-203610321197606071115冯国友A14-504320911197812106017颜鸿A15-401320882198001120012吴玉珍A15-601320828195702010025严高卫A15-603320802197802082013李勇A15-501320822197212074852陈刚A16-403320802196902112019朱勇A16-203130631197412215015杨建春A16-301320828196602070033陈月华A16-404320802196903102082蒋金林A12-201411528196310140091丁波A13-501320825197805145117张顶善A13-203320828195504200071李玉连A13-602320825197104125316王红A13-103320821197901160725周恽亮A13-503320802198111160515张钢A14-301320826197806141413季学A14-604320825197407084910孙国昌A14-202320828197010200054张亚平A15-60432082119551130013X朱士军A15-202320826196101190018包帅A15-102320802198706022031任红梅A15-103320882197106172447郑春锦A15-30332080219660313201X张海兵A16-401320829197610023457朱香香A1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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