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明援与张碧霞、黄兆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援,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肖雄,蔡景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许明援。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张碧霞。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黄兆进。被告:谢增统。被告:陈雪蕾。被告:肖雄。被告:蔡景钱。原告许明援与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肖雄、蔡景钱、董必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蔡景钱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901室、苍南县灵溪镇新建路56号房屋,肖雄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南一街48-50号501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须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2014)温苍商初字第1851号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4年12月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由于本案比较复杂和工作人员调动的原因,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文怡、陈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必寿的起诉(已另行裁定)。原告许明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肖雄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张碧霞的委托代理林上幸参与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蔡景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援起诉称: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谢增统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肖雄、蔡景钱、董必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原告许明援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肖雄、蔡景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许明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被告谢增统、陈雪蕾,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碧霞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二、借款后,其于2014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5.372万元、100万元、15万元、2.46万元、10.2万元、3.6万元、6万元(转账给许振裕)、30万元、1.5万元(现金)、3.6万元(现金)、6万元(转账给许振裕)、6万元、4万元,合计为193.732万元。被告张碧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张碧霞转账176.632元给许明援的事实;2.2014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3.发出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8日、同年5月20日的手机短信,以上证据2、3用于证明张碧霞受原告的指示将12万元款项转入许振裕的银行帐户的事实。原告许明援针对被告张碧霞的证据,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反驳证据材料:4.2013年1月1日张碧霞向许明援借款340万元,并由谢增统担保的借据(载明以时代广场7号楼购买合同作抵押),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3月20日转账5.372万元系支付340万元借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同年4月2日转帐15万元系支付34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同年6月20日转帐6万元、同年6月21日转帐4万元户系支付该34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2014年3月27日转账100万元系归还该34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5.2013年1月11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170万元,并由张维明担保的借据,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10.2万元系支付该借款170万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利息的事实;6.2013年2月9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20万元的借据;7.2013年2月16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40万元的借据(载明三本杭州房屋编号、三本苍南房屋权证编号作抵押),以上证据6、7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4月6日转账2.46万元系支付借款40万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2014年4月17日转账3.6万元系支付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的事实;8.2013年5月22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3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5月7日转帐30万元系归还该借款30万元后,借据原件被张碧霞收回的事实。被告肖雄答辩称:其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蔡景钱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张碧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肖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张碧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据利率约定“2%“认为系事后添写而成的,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未归还,借据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张碧霞提供1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又认为许振裕并未将该款交由原告;证据3虽系原告手机中发出,但又否认系其自己发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是否系事后添写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张碧霞也自认双方曾约定按月利率为6%计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肖雄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经被告张碧霞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碧霞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碧霞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生活常理,原告有义务保管自己手机信息接收、发送的相关隐私,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说明何人在原告手机中发送信息,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何抵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谢增统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前,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肖雄、蔡景钱、“董必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张碧霞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谢增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1日向许明援借款1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张维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2月9日向许明援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2月16日向许明援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5月22日向许明援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发生后,张碧霞于2014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分别转账5.372万元、100万元、15万元、2.46万元、10.2万元、3.6万元、30万元、6万元、4万元给许明援;张碧霞在(2015)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案件中称该案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份;张碧霞于2014年4月18日转帐6万元给许振裕,于2014年5月21日受许明援的指示转帐6万元给许振裕,但由于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9月27日向许振裕借款40万元,该二笔款项被许振裕抵充该借款,并经(2015)温苍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及被告张碧霞的陈述对张碧霞归还的款项应作如下认定:一、由于34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该借款未约定付息时间,至2014年1月1日起故应认定为该借款一年的利息已到期,而该借款年息为81.6万元,故原告主张2014年3月20日张碧霞付款5.372万元系支付该笔借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被告辩解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张碧霞于2014年4月2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分别付款15万元、6万元、4万元系支付34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理由不足,被告辩解归还本案借款,应予采纳。二、根据上述理由,原告主张张碧霞于2014年4月6日付款2.46万元系支付40万元借款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9日利息,理由充分,被告辩解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张碧霞于2014年4月17日付款3.6万元系支付40万元和20万元一年后未至两年的借款利息,理由不足,被告辩解归还本案借款,应予采纳。三、张碧霞在(2015)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案件中称该案的利息已支付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张碧霞于2014年4月11日付款10.2万元系支付该案的利息,理由充分,被告又在本案中辩解归还本案借款,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四、由于34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又未举证其曾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应认定为该借款本金未到期;而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故张碧霞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五、原告以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已被被告收回为由,主张张碧霞于2014年5月7日支付3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辩解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六、张碧霞于2014年4月18日转帐6万元给许振裕,于2014年5月21日受许明援的指示转帐6万元给许振裕;由于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在支付款项时尚欠许振裕借款,故许振裕有权扣留该款用于抵充其债权,而张碧霞明知其尚欠许振裕的借款情况下未能与原告及时沟通致该款被许振裕截留,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碧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用于归还本案的款项有:2014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归还本金)、同年4月2日还款15万元、同年4月17日还款3.6万元、同年6月20日还款6万元、同年6月21日还款4万元。由于本案中已归还本金100万元,除该款项外的其余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其中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加上另外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为1.4667万元,故2014年4月2日还款15万元应支付利息为1.4667万元,余款13.5333万元系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4月2日欠本金86.4667万元。同上理由2014年4月17日还款3.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0.8647万元,归还本金2.7353万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欠本金83.7314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3.5725万元,归还本金2.4275万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欠本金81.3039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4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0.0542万元,归还本金3.9458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欠本金77.3581万元。综上,张碧霞、谢增统尚欠原告借款77.358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系张碧霞、谢增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兆进、陈雪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碧霞、谢增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张碧霞、谢增统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除对其中本金77.3581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肖雄、蔡景钱、“董必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肖雄、蔡景钱、“董必寿”本应对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只要求肖雄、蔡景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肖雄、蔡景钱应对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明援借款本金77.358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肖雄、蔡景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雄、蔡景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追偿;三、驳回许明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明援负担11560元,由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曾文怡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